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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办法

2014-07-15 15:34   来源:本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监督,进一步改进作风建设,提高工作效能,规范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属在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工作及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

(二)责任追究平等、公开、公正;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目的,惩处为手段;

(四)责任与惩处相适应,有错必究,过罚相当。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 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以上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以及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的。

(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做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民主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 的;在干部选拔任(聘)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聘)用规定的;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 和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及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的。

(三)本人或亲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或宴请,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为自己谋取利益,挥霍浪费公共财产,以及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的。

(四)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以及其他贪污贿赂行为的。

(五)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在财经纪律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或者较大损失的;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交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 良后果的,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诬告陷害他人的,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以及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

(九)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工作作风问题突出严重影响和贻误工作的;其他违反党纪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程序和责任确定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

(一)口头告诫;

(二)书面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岗位;

(六)降职;

(七)免职;

(八)责令辞职,辞退;

(九)党纪政纪处分等;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并列适用。

第七条 对受到第六条四至九种之一形式处理的,同时取消其当年年终评优、各项奖励资格。

第八条 责任人违反本办法,同时构成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按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涉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第十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的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做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院属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第二章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十三条 对因检举、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干部监督、工作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组、监察室以及人事处等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院党组提出问责建议,并同时向院党组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院党组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院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干部职工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院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纪检组、监察室负责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对投诉、举报决定受理的,应在受理之日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的,应将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应责成被处理人写出书面检查。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院党组和纪检组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限为三个月;在延长期内仍不改正的调离工作岗位或降职。

离岗培训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被追究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整改的,可按期解除追究,并下达解除追究通知书。

第十八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责任追究材料存入纪检组(监察室)文书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院属各部门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纪检组、监察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1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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